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95)号

时间:2021-05-19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95)号
    申请人:思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2月25日17时41分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沪H21239的小型轿车在淮海西路虹桥路右转时,当时天黑下雨且行人过马路较多,其在关注礼让行人并缓慢行驶时,跟随前车右转没有注意到信号灯突然变换,并非故意。对此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5日17时41分许,申请人思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H21239的小型轿车沿淮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西路虹桥路路口,在路口往西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入路口右转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将该车拦下。民警在检查申请人思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当场向申请人指出其实施交通违法的事实,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思某辩称自己是跟随前车右转的,没注意是红灯,希望民警不要处罚。民警对申请人的申辩未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思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2月25日对申请人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向右”。本案中,根据设置在淮海西路虹桥路路口附近的街面监控设备显示2021年2月25日17时41分许,申请人思某驾驶牌号为沪H21239的小型轿车沿淮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西路虹桥路路口,在路口往西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入路口右转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人有义务观察好道路交通信号灯,而非盲目跟随前车驶入路口。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2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17054007)。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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