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94)号

时间:2021-05-19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294)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2日18时10分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TF160的小型轿车从吴中路往宋园路跟随前车缓慢右转中,前车由于车前有多名行人(包括交警)突然跑出导致其急刹车,其不得不跟着刹车,这时该名交警过来指挥前车及其的车辆靠边并处罚其在人行横道区域停车,该民警执法时未敬礼且态度不佳,对此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2日18时10分许,申请人陆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TF160的小型轿车沿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路宋园路口,从右转弯车道右转,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被在上述路口执勤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将该车拦下。民警在检查申请人陆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当场向申请人指出其驾驶机动车实施交通违法的事实,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陆某申辩称自己车子没有停在人行横道上。民警对申请人陆某的申辩不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陆某拒绝签名且不接收处罚决定书,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进行了备注。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3月12日对申请人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本案中, 2021年3月12日18时10分许,申请人陆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TF160的小型轿车沿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中路宋园路口,在由东向北右转时,因宋园路南向北车辆通行受阻,半个车身停在人行横道区域,待东西向车辆、行人放行时,影响了此处行人的正常通行。民警现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在人行横道区域内停车等候的违法行为准确。民警随身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和设置在该路口东侧的街面监控亦清晰地记录下申请人的该起交通违法行为。结合街面监控视频,申请人所驾车辆在人行横道区域停车前既无前车急刹车,也无行人穿插。民警事发前的站位更是在路口南侧,未在申请人行进路线上。至于申请人现场和复议申请中强调的“敬礼”一说,正如民警现场已经告知的,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流程,而非法定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人有义务观察好道路交通信号灯,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3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17460414)。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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