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55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对其作出的罚款5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7月9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8日10时04分许,其在虹漕路附近自行车道使用滑板代步,民警示意后其主动停止,但和民警交流后一定要罚款。其在网上了解到第一次违章第二次违章都是先口头警告,但民警却坚持说要先处罚。其对此处罚有异议,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8日10时04分许,申请人刘某使用滑板沿漕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滑行至漕宝路桂箐路路口,因实施了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违法行为,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将其拦下,民警在核实申请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后,当场指出其实施交通违法的事实,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刘某认为这种情况很多,一般民警都是教育放行的。民警对其申辩未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刘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本案中,2021年7月8日10时04分许,民警是看到申请人刘某在漕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使用滑行工具,才将其拦下的,并对其该行为处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设置在上述路段的街面监控亦清晰显示了申请人的该起交通违法行为。就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滑板、旱冰鞋第一、二次进行口头警告”的免责理由,徐汇交警支队认为,此规定系2018年上海市公安局向社会公布的行人交通违法“累进式”执法模式。2020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向社会公布,取消行人“累进式”执法模式,行人违反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因此,民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作为成年公民的申请人,应当自觉遵守各项道路交通通行规定,共同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7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19923106)。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