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58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对其作出的罚款500元的一般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8月9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8日11时28分许,其牌号为浙DC12Z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衡山路天平路路口被查,说其擅自改装座椅,本车出厂座椅就是可折叠(如图),其认为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对此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8日11时28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DC12Z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衡山路天平路路口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现场经检查发现,该车最后一排座椅固定装置完全拆除,只是将座椅摆放在车厢内,实施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民警在检查申请人王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当场向申请人指出其驾驶机动车实施的交通违法事实,申请人王某辩称这辆车买来就是这样的,对处罚不认可。民警对其申辩未予采纳。即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10104-6700095797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其15日内携带本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至龙吴路2138号接受处理,并将处理通知书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王某拒绝签名,民警在处理通知书上备注后,当场将处理通知书交于申请人。2021年8月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在检查申请人身份证件、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询问、调查,随后依法告知了其实施的交通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听取了其申辩。民警经调取现场民警采集的证据,认为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于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以及审理窗口民警对申请人的询问和调查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于2021年8月5日对申请人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民警执法记录仪清晰显示2021年7月28日11时28分许,申请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C12Z7的小型普通客车最后一排座椅固定装置完全拆除,只是将座椅摆放在车厢内,根本无法搭载乘客,实质上导致该车可乘坐的座位数减少,改变了该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参数,申请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显然将拆除座位和折叠进行概念混淆。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8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2800527794)。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