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113)号
申请人:浦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2月11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9日22时17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鲁A8P0U6的小型轿车停放在茶陵路近零陵路的路边,这边有明确的停车标示牌(8:30-次日7:30、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全天),没有禁止停车的标示牌,其车辆是可以停靠的,对此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9日22时17分许,申请人浦某将一辆牌号为鲁A8P0U6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茶陵路进零陵路北约30米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民警确认车内无人,即依法开具了编号为7032300592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驾驶员前挡风玻璃上,并拍照取证。2021年2月6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清晰显示牌号为鲁A8P0U6的小型轿车于2020年12月29日22时17分许在茶陵路进零陵路北约30米处违法停车的事实。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并未设置白色停车位标线,显然不属于规定的停车地点。民警现场拍摄的照片清晰显示,其车辆后方即设置有清晰的白色停车位,申请人应当在漆划有白色停车位标线的地点停放。此外,照片也清晰显示,申请人车辆右边设置有消防栓,供应急使用,申请人占用公共道路,且在消防栓旁停车,显然会对其它车辆的通行构成影响,尤其是紧急情况下,对消防设施的使用构成明显影响。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866921030)。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