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徐复决字2019第(097)号

时间:2019-04-06 字体: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19年1月9日11时43分许,其驾驶牌号为苏E2MA52的小型轿车在东湖路临时停靠上下客,才短短几分钟的时间,这边有许多车辆停靠,且没有人前来劝离,这样被电子警察拍摄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1月9日11时43分许,申请人吴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2MA52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东湖路近长乐路处的道路上停车时,被设在东湖路出长乐路南约5米处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监控到,电子摄像取证设备即对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该违法行为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有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1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本市东湖路长乐路路口南侧设置有清晰明显的违法停车警示牌,警示牌上清晰标注“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本路段)”,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因此,徐汇交警支队对申请人作了警告、令其立即驶离。2019年1月9日11时43分许,申请人吴某将一辆牌号为苏E2MA52的小型轿车占用公共道路停放在本市东湖路近长乐路处,明显对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构成影响,且停车时间超过三分钟,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852942083)。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0一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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