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徐复决字2019第(095)号

时间:2019-04-06 字体:

    申请人:还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9月2日19时48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FN4172的小型普通客车违章地点不在虹梅路进江安路南约15米,而是南约200米后,其出租车上有车载GPS,经公司调取监控查看也无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拍照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9月2日19时48分许,申请人还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N417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虹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梅路近江安路路口时,跨压导向车道线由直行车道变道至右转弯车道右转,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设在虹梅路进江安路南约15米处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监控到,电子摄像取证设备即对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以上违法行为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9年1月17日,申请人还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事实,有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19年1月17日对申请人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有明确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 2018年9月2日19时48分许,申请人还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N417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虹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梅路近江安路路口时,跨压导向车道线由直行车道变道至右转弯车道右转。徐汇交警支队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所展现的参照物均能清晰反映该处违法地址即为虹梅路进江安路南约15米处,而非申请人所述的南约200米,申请人在该处变道后即右转进入江安路。申请人还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852701592)。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0一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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