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徐复决字2019第(1079)号

时间:2019-08-28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19第(1079)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7月1日15时03分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0L91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动力北二路动力北一路口,打开转向灯右转弯,却被交警拦下处罚没有开启转向灯,对此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7月1日15时03分许,申请人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0L91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动力北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动力北二路动力北一路北约1米处右转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发现,民警随即将该车拦下。民警在检查申请人蒋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当场指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交通违法的事实,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蒋某申辩称自己打了转向灯。民警明确告知亲眼所见其右转弯过程中未开启右转向灯,因此对申请人蒋某的申辩未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蒋某拒绝签名,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备注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于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1日对申请人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本案中,2019年7月1日15时03分许,申请人蒋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0L91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动力北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动力北二路动力北一路北约1米处右转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民警发现申请人违法行为时,面对申请人车辆方向,可以清晰看到申请人的整个违法过程,上述地址地面也漆划有清晰明显的右转弯标线和设置有右转弯指示标志。申请人实施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7月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03352431)。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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