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19第(1249)号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4日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8月6日09时03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DFY016的小型轿车经过百色路近龙川北路的人行横道时,行人离其车辆尚有3-4米距离,其就减速慢行通过该处人行横道了,这样被电子警察拍照处罚其有异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8月6日09时03分许,申请人宗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FY01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百色路近龙川北路的人行横道时,因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设在百色路出龙川北路西约100米处的电子监控设备监控到,电子监控设备即对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该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9年8月14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事实,有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19年8月14日对申请人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徐汇交警支队设置在百色路出龙川北路西约100米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清晰显示2019年8月6日09时03分许,申请人宗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FY01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百色路近龙川北路的人行横道时,遇有一名行人沿人行横道欲由北向南通行,申请人并未停车让行,而是驾驶车辆径直驶过该处人行横道。申请人车辆行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仔细观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858543582)。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