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101)号
申请人:夏m,女,1982年1月12日生,身份证号:310104198201120mm,现住本市天钥桥路mm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2月10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撤销该处罚决定。申诉理由:1、此处为高安路第一小学接送临时 地点,当日学校提前放学,在场交警来询问后,允许停放,未要求驶离,也没说不能停靠,没有拒绝驶离。2、照片并没有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记录。其不可能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6日14时23分许,申请人夏m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135G5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建国西路出衡山路东约70米处的道路上停车时,被设在该处附近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监控到,电子摄像取证设备即对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该违法行为被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平台自动生成了编号为310400-197921930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有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1年1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本案中,在建国西路衡山路路口东侧设置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本路段)” 的醒目警示牌,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机动车违法临时停车的,公安机关设置的警示牌、电子标识等给予的警告或者推送的即时信息视为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该警示牌起到指出行为人违法停车并责令立即驶离的作用。申请人作为接送孩子的家长,应当知晓高安路第一小学允许接送学生车辆临时停放的开放时段是周一至周五的7:20-8:20,周一至周四的15:00-16:30,周五的14:00-15:30,申请人就应当在规定时段规定路段内停车接学生。申请人2021年1月6日14时23分停放车辆显然未在规定时段内,在看到路口警示牌后就应自觉遵守该路段内不能停车应立即驶离的规定,但申请人依然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且停车超过三分钟、未立即驶离,已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也显示当时并无民警在现场,申请人申辩民警允许停车的情况,本机关不能采信。申请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更改放学时间的应当主动向被申请人处申请变更允许停放时段,但被申请人并未收到学校的相关申请。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400-1979219305)。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