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112)号
申请人:卜mm,男,1984年10月15日生,身份证号:340221198410157mmm,现住本市复兴中mm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对其作出的罚款2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2月11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2021年2月5日其驾车别克GL8商旅车途径乌鲁木齐南路近肇嘉浜路等待左转信号灯时被民警拦下,告知其违反规定载货,不听其诉求,现场对其处罚。其当场表达对该处罚不信服,民警告知可以申请复议。(当时自行车已经拆卸准备拿去维修,有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5日10时36分许,申请人卜mm驾驶一辆牌号为沪ACN93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南路肇嘉浜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时发现存在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指出其实施的交通违法事实,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辩称自己的车装一辆自行车去维修。民警对此申辩不予采纳,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决定书上备注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事实,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即民警指控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实施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2月5日对申请人作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本案中,申请人为装载自行车将七座客车的第三排座椅放倒腾出空间来放置自行车,明显超出了内置行李箱的范围。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以上事实,该行为已经构成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2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716687472)。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