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徐复决字2021第(123)号
申请人:袁mm,男,1978年9月21日生,身份证号:3102281978092mm,现住本市零陵路89mm。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漕宝路221号,负责人黄卫文,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对其作出的罚款100元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事实和理由:人行道停车避让行人了。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6日15时54分许,申请人袁mm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EC810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钦州北路出柳州路西约240米处人行横道时,因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设在该处附近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监控到,电子摄像取证设备即对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经民警审核后,该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1年2月9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依法告知其交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听取其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当场取走处罚决定书。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事实,有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视频和照片证实,可予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于2021年2月9日对申请人作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对全案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钦州北路出柳州路西约240米附近道路上漆画的人行横道线清晰可见,申请人驾车行经该处人行横道时应当看到并自觉遵守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时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当时人行道上有一戴红帽子的行人正在通行,此时申请人驾驶车辆应当停车让行,但申请人却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摄像取证设备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申请人未停车让行的事实,该行为已经构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交通行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2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041866988258)。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