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的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101855945901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 9 月 17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停车地点既没有黄线,也没有任何禁停标志,驾驶员在车上,临时停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临时停车没有交警出现指出,因此不存在拒绝立即驶离。杨浦交通队通过电话解释交通法规定临停超过3分钟就算违规,但处罚书上并未列出这条。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63条、第93条与实际事实不符合。处罚依据不充分。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19年2月2日17时18分许,牌号为沪XX的小型轿车违反规定停放在延吉东路进水丰路西约90米处道路上,该车的停放客观上影响了此处道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被被申请人抓拍违停的电子警察设备发现,随即拍照固定证据,3分钟后该设备再次固定违停证据照片。电子警察系统自动开具了编号为310110080996011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2019年8月24日,王某某至被申请人处就上述违法事实接受处理,在被申请人审理大厅自助处理终端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自助处理终端机向王某某显示了违法停车事实,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依法拟对其处以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后王某某在自助终端机上进行了处理,并取得了第3101101855945901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联交王某某。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民警的工作情况、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职权。另外,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的对申请人王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101855945901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