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第杨浦公交决字[2019]第310110-28013242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现场交警认定本人闯红灯,但本人认为是在绿灯1秒左右通行的,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1月22日9时31分,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邯郸路进国定路西约70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便依法检查了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告知了其违法行为并听取其辩解后,开具了编号为3101106806514947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名但收下当事人联。
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依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已签字确认。申请人声称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但和民警看到的情况不一致,民警按法定程序执法并无不当。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职权。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冯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对冯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杨浦公交决字[2019]第310110-28013242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