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第31011018473216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理由:该事件发生后,有女士联系我,说此停车地点可能在红线外,若红线内国家允许停车范围,应该有停车线或明显标志,查看都没有,附彩包打印图,前三辆停车位置都没有贴罚单,而且天天路过都不会贴。第二天有交警联系告知停车位是人行横道和非人行横道,说我停放的是人行横道,对于该说法不认同:我如何分的清呢?难道是水泥地和非水泥地?交通法没有此规定。我开车已2年一直遵守交通法规,从未此情况。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12月12日17时08分,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有一辆号牌为沪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龙江路进齐齐哈尔路东约5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民警随即开具了编号为3101107022294976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该车驾驶员座位前挡风玻璃位置,并对其违法停放的事实进行拍照取证。
201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当场向申请人出示了违法事实照片,告知了其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向申请人出示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听取其辩解后,当场告知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申请人表示异议但签字确认。随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具了310110-18473216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已签字确认。申请人申辩法律上没有红线内外的区别,但其停车位置属于道路,故民警执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违法事实照片、民警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职权。另外,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赵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对赵某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第310110184732160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