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杨 浦 分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杨)复决字(2021)第147号
申请人:吴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06月22日作出的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10-1715002233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0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已经同意驶离,不应该再作出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1年06月22日,杨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本市民星路白城路附近执勤,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民星路白城路东约5米处,因交通违法被执勤民警处罚,民警送达文书后要求申请人在二分钟内驶离。约五分钟后民警再次返回此处申请人并未驶离,执勤民警认定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于是执勤民警按照法律程序,检查驾驶员吴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告知其刚才的违法行为,听取其辩解并向其指出违法行为以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内容和罚款金额,随后民警开具了编号为310110-1715002233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由吴某确认,吴某拒绝签字。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民警的工作情况、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吴某依法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职权。另外,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吴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06月22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吴某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10-1715002233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