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杨)复决字(2021)第2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的对其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101712163328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长海医院地下停车场出口不准左转弯的标识不清楚,而且出口处无黄实线。故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16日14时43分许,执勤民警发现一辆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长海路进恒仁路东约17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该车驾驶员王某某依据简易程序作出了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民警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职权。另外,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王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月16日作出的对申请人王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101712163328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