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杨)复决字(2020)第476号
申请人: 印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的对其罚款人民币1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101709531335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地面写有“地X”字样,但“X”字被前车压住无法看出。2、地面并无实线规定不许右转。3、处罚过重。故不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8月29日11时35分许,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沪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淞沪路政通路南约3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按简易程序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民警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职权。另外,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申请人印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印某某罚款人民币100元,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编号:3101101709531335的《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