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19)21号

时间:2019-11-27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19)21号
    申请人张**,男,身份证号码:13070219750410093X。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849474664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2月20日8时19分许,交警接110处警指令称:大连路进长阳路南约30米处有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到场后即将两车引导至大连路长阳路口进行处理,同时向两车驾驶员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驾驶悬挂号牌为沪H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姜**承认系自己在驾车变道时与正常行驶的沪B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了碰撞事故。交警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交予两车驾驶人填写并告知自行去相关定损部门定损后进行理赔。因沪BXXXXX的驾驶人张**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大连路东侧道路交通堵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违法行为。交警遂告知驾驶人张**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同时,交警对驾驶人张**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交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849474664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驾驶人张**签名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现场照片和视频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2019年2月20日8时07分许,驾驶牌号为沪H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姜**沿大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路进长阳路南约30米处,在向右变道时与申请人张**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在两车驾驶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且车辆能够移动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大连路东线交通阻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84947466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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