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19)18号
申请人谭*。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849374371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9年2月9日,交警在交通信息采集平台上收到治安高清探头自动抓拍上传的沪XXXXXX小型轿车停在同心路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附近的照片,且照片显示该车从2019年2月9日15时08分23秒直至15时11分43秒仍未驶离。因该路边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全路段)”的黄色警告牌用以警告驾驶人该路段不得停车应立即驶离,故该车驾驶员涉嫌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经民警核对确认后依法开具了编号为:3101090807407403的《上海市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上述机动车号牌的车主,转告违法车辆驾驶人在15日之内,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或在网上自助处理。2019年2月14日谭*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并承认自己是事发当天驾驶该车的驾驶人。交警当场告知驾驶人谭*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以及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驾驶人谭*表示无异议。后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84937437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驾驶人谭*签名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在2019年2月9日15时08分23秒,一辆沪XXXXXX号牌的小型轿车停在同心路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附近,同时,在路边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全路段)”的黄色警告标志用以警告驾驶人该路段不得停车应立即驶离,申请人谭*在驾车时应能清楚看到,但其在2019年2月9日15时11分43秒仍未驾车驶离,视为具有驾驶人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申请人谭*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谭*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谭*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84937437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