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19)17号
申请人贺**。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848451094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12月7日18时03分许,交警巡逻至四平路进密云路北约300米处附近时,看见一辆悬挂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停在该处的人行道上,且车辆熄火,车内无人。该车驾驶员涉嫌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随后交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 3101097023122640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该车左侧车窗上告知上述车辆驾驶人于三日后十五日内到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处理,并进行了现场拍照固定证据。2019年1月16日因沪AXX81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贺**逾期未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处理,交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848451094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给车辆所有人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018年12月7日18时03分许,申请人贺**将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停在四平路进密云路北约300米处的人行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贺**应当自《违法停车告知单》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违法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848451094罚款2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二O一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