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3)11号
申请人:施**,男,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唐迪慧,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714854521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6日11时29分许,交警在治安高清探头上看见一辆牌号看见一辆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四平路进新嘉路南约20米处向左变道至潮汐车道内,并向北直行至四平路海伦路口,因此时四平路南向北方向(靠近新嘉路口)潮汐车道上方的车道信号灯为红色叉形,表示该车道禁止车辆从该方向通行,该车驾驶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在四平路海伦路口执勤的辅警收到该车辆的违法情况后,将该车拦下移交给现场的交警进行处理,交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对驾驶人施**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14854521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驾驶人施**拒绝签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现场照片和视频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法律明确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车道信号灯红色叉形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2023年3月16日11时29分许,四平路南向北方向(靠近新嘉路口)潮汐车道上方的车道信号灯为红色叉形,申请人施**驾驶牌号为沪FXXXXX的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四平路进新嘉路南约20米处向左变道至潮汐车道内,并向北直行至四平路海伦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施**作出罚款200元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施**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714854521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202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