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0)134号

时间:2020-12-29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0)134号
    申请人:金**,男,身份证号码:310108195902122050。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9001973168313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年07月11日, 交警在交通信息采集平台上收到治安高清探头自动抓拍上传的一辆牌号为沪EXXXXX小型轿车停在凉城路复兴实验小学周边的照片,且该照片显示该车从2020年7月11日11时06分15秒直至11时10分09秒仍未驶离。因在该路段路边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全路段)”的黄色警示牌用以警告驾驶人该路段不得停车应立即驶离,故该车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警核对确认后将该车辆的违法信息录入网上交通管理平台系统供查询,同时开具了编号为:3101090822591213的《上海市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上述机动车号牌的车主,转告违法车辆驾驶人在15日之内,到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或者在网上自助处理。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金**自行通过网上交通管理平台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自动生成编号为:3109001973168313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视为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交警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在2020年7月11日11时06分15秒,一辆牌号为沪EXXXXX小型轿车停在凉城路复兴实验小学周边的人行道上,在进入该路段的路口设有“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全路段)”的黄色警示牌用以警告驾驶人该路段不得停车应立即驶离,申请人金**在驾车时应能清楚看到,但其在当日11时10分09秒仍未驶离,视为具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申请人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金**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金**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310900197316831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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