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3)8号

时间:2023-05-24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3)8号
    申请人:张**,男,身份证号码310108194505121471。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唐迪慧,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714240383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8日08时48分许,交警带领辅警在海伦路四平路口附近执勤时,辅警看见一辆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沿海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伦路四平路口附近等候红灯放行时,车内驾驶员在使用手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辅警将该车拦下移交给在场的交警进行处理,交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对驾驶人张**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14240383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驾驶人张**签名签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和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法律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2023年2月8日08时48分许,申请人张**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沿海伦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停止信号等候在海伦路四平路口附近时,双手脱离方向盘手持手机并浏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7142403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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