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3)9号
申请人王**,男,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11103833。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唐迪慧,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714417931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02月18日18时41分许,交警带领辅警在中山北一路广中路口附近执勤时,看见一辆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该处。交警将该车拦下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违反规定载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对驾驶人王**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1441793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驾驶人王**拒绝签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现场照片和视频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沪BXXXXX车辆详细登记信息,该车辆的类型为小型专用客车,核定载人数5人,核定载质量为0,即表示该车不能用于载货。2023年02月18日18时41分许,申请人王**在车内装载大量蔬菜等物品并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王**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0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71441793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2023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