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2)11号

时间:2022-09-30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2)11号
    申请人:张**,男,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唐迪慧,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014921268罚款3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07月27日16时09分许,交警在东体育会路中山北二路口执勤时,看见一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东体育会路的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将该车拦下进行处理,在履行告知程序,并对驾驶人张**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014921268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3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和视频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法律明确规定,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2022年07月27日16时09分许,申请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东体育会路的人行道内骑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作出罚款3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07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91014921268罚款3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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