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公虹法复决字(2021)296号
申请人:张*,男,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上海市水电路1888号,负责人田飞,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101093700449595扣留驾驶证(电子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称:2021年07月17日10时35分许,交警在东长治路溧阳路西隧道口附近执勤时,看见一辆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沿东长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路西约20米处,在该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该车直接驶过该路口(闯红灯),因该车驾驶人张*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310109171088022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记6分。因驾驶人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交警通过PDA报请交警支队负责人同意,并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对驾驶人张*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开具了编号为:310109370044959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作出扣留驾驶证(电子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当场送达,告知其在15日内道交警支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书证、视频等证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定职权。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07月17日10时35分许,申请人张*因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交警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记6分后,申请人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作出扣留驾驶证(电子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07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9370044959扣留驾驶证(电子驾驶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2021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