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消防法》及配套规章有关执法事项的通知
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消防法》及配套规章有关执法事项的通知
(2009年5月12日 沪消发[2009]164号)
局防火监督部、各支队: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以下简称“配套规章”)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全面贯彻《消防法》及配套规章的要求,规范消防执法行为,根据局专题研究会决定,现将《消防法》施行后消防行政处罚、消防行政强制、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消防审核和验收、火灾事故调查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防行政处罚和消防行政强制
(一)消防行政处罚
1、自5月1日起,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消防法》相关处罚条款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一律按照《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09]11号)规定填写,我局印发的《上海市消防行政处罚案由》(沪消传发〔2008〕65号)同时废止。消防行政案件具体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规定执行。
2、《消防法》规定的51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中,除对7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需要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程序之外,其他44种应该直接处罚。
3、现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大部分内容与《消防法》已冲突,自5月1日起,《条例》中有冲突的条款不得再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条例》中仍有7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各单位可以按照《条例》相关处罚条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并且参照我局印发的《消防执法规范化制度汇编》(沪消发[2008]132号)中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制度(试行)》实施。
4、就《消防法》规定的消防行政处罚罚款数额,我局对自由裁量标准正在作进一步的调整与修订。在新的自由裁量标准正式下发之前,各单位要根据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对统一的自由裁量标准,切实减少执法随意性。
5、5月1日之前立案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5月1日之后(含5月1日)立案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除《消防法》未作相关内容规定的7种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外,其余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按照《消防法》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二)消防行政强制
1、慎重运用消防行政强制。在局《消防监督检查实施细则》修订出台之前,各单位应当谨慎采取消防行政强制。如果必须采取消防行政强制时,应当严格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107号)规定的范围、程序、方式执行。执行中有疑难问题的,请及时与防火部联系。
2、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不大的消防行政强制,各单位应当联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村)委会等实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消防行政强制,各单位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公安机关决定,联合其他警种实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重大的消防行政强制,各单位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
二、关于消防监督检查
(一)自5月1日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再单独受理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改由根据本级公安机关的通知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后,各单位应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本级公安机关。
(二)自5月1日起,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更改为《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应当涵盖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和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另行制发《重大火灾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成当事人予以整改。
《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重大火灾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由检查人员拟稿、单位领导逐级审核签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名称变更采用手工方式,由内勤出文时在word文件中修改,将系统自动生成的文书名称中的“限期”二字删除(《重大火灾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文书名称更改同样操作),系统自动生成的文号不变。
(三)《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涉及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复查,并制发《复查意见书》。《复查意见书》由复查人员拟稿、单位领导逐级审核签发,并应载明复查情况。
(四)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当事人在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其申请,按规定开展检查,并制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由检查人员拟稿,单位领导逐级审核签发,并应载明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五)消防监督检查程序、频次和现场记录等工作要求以及火灾隐患举报、投诉处理工作要求按照原有规定执行;现行《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继续使用。
(六)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后以《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形式作出同意/不同意使用、开业的决定,由检查人员拟稿,单位领导逐级审核签发。如作出不同意使用、开业的决定,在《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最后写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继续使用现行《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公安派出所专用)》。
三、关于建设工程审核、备案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范围及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范围和分工仍按我局印发的《关于印发<进一步改革本市建筑工程消防审验工作方案>的通知》(沪消发〔2008〕149号)执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纸仍需送审图公司审核。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指建设工程的扩初文本和图纸(我局不再受理方案设计审核),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
对审核范围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以及原符合办理简易审批的室内装修工程,应向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建设工程备案抽查的消防设计文件是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作的程序和法律文书。
在公安部消防局新的配套防火业务信息系统开发完成之前,受理和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作仍采用“35业务系统”,审核申报表仍沿用原来的申报表。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名称变更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变更采用手工方式,由内勤出文时在word文件中修改,系统自动生成的文号不变。
(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
1、备案程序和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日内,将填写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和审图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复印件(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需提供,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送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待窗口,由窗口接待人员在我局互联网网站(网址http:// 210.52.214.153)“消防办事大厅”栏目(其中“网上备案”中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输入备案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受理凭证(加盖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窗口受理章)并当场告知是否被抽中,如果被抽中,按抽查程序执行。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在5日内按照受理凭证上的要求,将材料送至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待窗口。窗口接待人员手工填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加盖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窗口受理章)。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在收到消防设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图纸检查,填写检查记录表,并将检查结果录入(http:// 210.52.214.153/admin)网站“消防办事大厅”后台管理模块中的“业务办理”-“代办事项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审核”。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比例。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抽查比例由市消防局在“消防办事大厅”中统一设定,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备案抽查比例为50%,其他建设工程备案抽查比例为10%。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违法处理和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抽查中发现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违法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复查意见书》为新增的两个法律文书,目前无法在“35业务系统”中流转,请各单位按照附件式样以发文形式下发。
四、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1、验收范围和权限。市消防局和消防支队的验收范围、权限与审核范围、权限一致。
2、业务系统。受理和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工作仍采用“35业务系统”,工作流程不变。
3、法律文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名称变更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由内勤出文时在word文件中修改,系统自动生成的文号不变。
(二)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
1、备案范围。对验收范围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向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竣工消防备案手续。
2、备案程序和方式。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之日起7日内,将填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建设单位公章)送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待窗口,由窗口接待人员在我局互联网网站(网址http:// 210.52.214.153)消防办事大厅”栏目(其中“网上备案”中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输入备案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受理凭证(加盖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窗口受理章)并当场告知是否被抽中,如果被抽中,按抽查程序执行。
3、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抽查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在5日内按照受理凭证上的要求,将材料送至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待窗口。接待窗口人员手工填写《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加盖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窗口受理章)。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起30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完成工程资料的审查,并前往抽查的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检查,填写检查记录表,并将检查结果录入(http:// 210.52.214.153/admin)网站“消防办事大厅”后台管理模块中的“业务办理”-“代办事项管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4、抽查比例。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抽查比例由市消防局在“消防办事大厅”中统一设定,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抽查比例为50%,其他的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抽查比例为10%。
5、违法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竣工备案不合格的,应当在五日内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使用的,同时责令停止使用。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整改后提交消防机构复查,经复查合格,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中新增的两个法律文书,目前无法在“35业务系统”中流转,请各单位按照附件式样以发文形式下发。
五、关于火灾事故调查
(一)分级管辖。
支(大)队负责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直接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下的火灾调查。
市消防局负责死亡一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受灾户数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火灾调查,火灾发生地的支队协助市消防局开展调查。市消防局将组成若干火灾调查小组分区域统一调派参与火灾调查(具体规定另行下发)。
(二)简易程序。
1、简易程序调查认定仅适用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火灾事故:
(1)没有人员伤亡的;
(2)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下的;
(3)仅一户受灾,且无租赁关系的;
(4)当事人对火灾事实没有异议;
(5)没有放火嫌疑的。
认定为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2、当事人向火灾调查人员提出有超出上述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应当转为一般程序,并做好火灾现场保护工作。
3、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无复核程序。
4、当事人申报的火灾损失超过一万元的,应当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并由当事人签收。
5、简易程序不再使用原《火灾原因认定书(简易程序)》,在新的法律文书印制下发前,请各支(大)队下载电子版打印后盖章使用。
6、由派出所承担火灾调查任务的,按原规定执行。
(三)一般程序。
1、到场后立即开展现场保护工作,在现场周边及出入口张贴《封闭火灾现场公告》。
2、现场勘验期间应当请起火单位人员、当地居民或居委(街道)干部等至少一人在场,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
3、一般程序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在网上流转结束后,打印前请将文头“火灾原因认定书”改为“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般程序的火灾不再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有需要写明与火灾发生、发展、蔓延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事实,请与防火部火调处联系商定后发出。
(四)火灾原因无法查明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六、工作要求
(一)及时组织培训。《消防法》及公安部配套规章在许多方面做了重要调整补充,有许多新内容和新要求。各单位必须将法律规章的学习纳入培训计划,抓紧时间组织培训。各单位的领导和全体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相关内容,正确掌握和全面理解法律规章的具体内容及其精神实质,为消防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扎实推进工作。在公安部相关法律文书式样和局有关实施细则尚未制发之前,各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开展执法工作。同时,各单位要充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研判执法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与局相关业务处室的信息沟通,找准管理抓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因地制宜开展执法工作,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三)严格规范执法。各单位必须加强事前和事中监控,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行政拘留、对单位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实施消防行政强制(临时查封、强制执行)以及重大或疑难的消防执法事项,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组织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审批决定。
对属于联合验收的工程,各单位要继续贯彻执行相关制度,保证联合验收工作正常开展;与此同时,验收、备案抽查应严格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消[2007]4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认真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
上述执法行为所涉及的法律文书、工作要求如有变动,我局将正式发文另行通知。
本通知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