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230号
申请人:陆某。
第三人1:高某。
第三人2:蔡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地址: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谷继明,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8〕0013号对第三人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本人在崇明区堡镇永和村209号内,被高某、蔡某某按在沙发上殴打,导致轻微伤。本案中,本人是受害者,而高某、蔡某某均是党员,他们知法犯法。二人结伙殴打本人,二人均应严厉处罚。故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对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7年10月23日8时许,高某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永和村某号堡镇“拆违办”底楼办公室内与前来反映问题的申请人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纠纷,经调查,高某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分局在认定高某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分局对高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具有对第三人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本局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1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1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沪公(崇)()行罚决字〔2018〕0013号对第三人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