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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0468)

更新时间:2017-02-22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68号
    申请人:林某某,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上海市人,身份证号码:310104195910240852,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9弄2号301室。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沪公(闵)强戒决字[2016]0263号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我没有吸毒成瘾,家中妻子患有疾病,80岁的父亲身体不好,都需要照顾,因此对强制隔离戒毒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16年9月21日23时20分许,申请人林某某因涉嫌吸毒于在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为波宾馆718房间内被我局查获。申请人供述其于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一小区的朋友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从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曾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此次再犯吸食毒品违法行为,故我分局认定申请人属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上述事实,有书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据此,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申请人林某某曾于2015年11月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又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沪公(闵)强戒决字[2016]0263号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具有对申请人林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书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事实。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沪公(闵)强戒决字[2016]0263号对申请人林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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