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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0116)

更新时间:2018-08-22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116号
    申请人:姜某某。
    第三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415号。法定代表人:潘子罕,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 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沪公静(静安寺)不罚决字〔2018〕100014号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未按法律规定详细载明被处罚人的相关信息,导致申请人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本案中对申请人实施侵害的嫌疑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年老多病完全躲过嫌疑人持续的拳打脚踢及近距离投掷的钥匙,申请人只是本能地护住要害部位。当申请人倒地时,嫌疑人有进一步上前准备实施殴打的行为,幸被邻居及时阻拦。另外,申请人在案发时已满62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以该决定书应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18年2月26日15时27分许,申请人报案称在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125弄某号后门被他人殴打。2月27日,静安寺派出所受理该案。2018年3月14日,该案违法嫌疑人何某某至静安寺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明,2018年2月26日15时27分许,何某某在胶州路125弄某号后门因停车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后果。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被侵害人陈述及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何某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具有对第三人何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沪公静(静安寺)不罚决字〔2018〕100014号对第三人何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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