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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18-10-11 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沪公(轨交)复决字第4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
    申请人黄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于2018年6月9日作出的沪公轨交(虹)行罚决字〔2018〕100013号对其警告的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我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决定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18年6月9日15时35分许,申请人黄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虹桥火车站进站乘车时,拒不接受安检,强行冲闯安检口,扰乱车站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认定申请人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视听资料、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和公交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治安派出所,于2018年6月9日作出的沪公轨交(虹)行罚决字〔2018〕100013号对申请人黄某某作出的警告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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