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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0226)

更新时间:2018-08-23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沪公法复决字第226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申请人周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奉公(塘外)决字〔2018〕100119号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我不知道去哪里社区戒毒,也没有社区戒毒地方的人员和我联系,处罚书上面没有社区戒毒地址,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18年4月8日,我分局民警接匿名举报,在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号格林豪泰酒店门口查获有吸毒嫌疑的申请人周某某,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塘外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上述事实,有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之规定,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奉公(塘外)决字〔2018〕100119号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周某某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的事实。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被申请人在《社区戒毒决定书》执行地地址一栏没有表述,属重大执法瑕疵,在后续工作中应当着力避免。鉴于申请人吸毒成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接受社区戒毒且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已联系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民警通知申请人至户籍地派出所报到并履行社区戒毒,可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应及时配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奉公(塘外)决字〔2018〕100119号责令申请人周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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