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沪公法复决字第238号
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
申请人曾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作出的沪公嘉(叶)行罚决字〔2021〕314378号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1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该文书,并要求申请人将签收日期倒签为6月10日,倒签行为缩短了申请人提请复议诉讼的期限,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处罚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对其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被指控于2021年7月2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2号花都荟广场二楼盒马菜市内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经查,申请人盗窃的违法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请求依法维持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盗窃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沪公嘉(叶)行罚决字〔2021〕314378号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决定,并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和文书送达程序。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书证、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犯有盗窃的违法行为。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倒签缺乏事实证据,且该问题对其实施法定救济权利未产生实质影响,本局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沪公嘉(叶)行罚决字〔2021〕314378号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