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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0449)

更新时间:2017-12-28 字体: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449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法定代表人:吕耀东,职务:分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的沪公(徐)( )强戒决字[2017]0171号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称:本人在2014年签署社区戒毒协议后,一直在父亲家中照顾父亲,社工没有找过我,这次被抓后尿检也没有毒品成分,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17年8月22日,我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斜土路2094号枫园宾馆内,查获辖区社区戒毒失控的申请人。经查,2014年1月10日,申请人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当日,申请人与枫林街道签署社区戒毒协议。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在签署社区戒毒协议后未按照规定至社区戒毒执行部门接受尿样检测,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行为。据此,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复议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可予确认。
    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又查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且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沪公(徐)( )强戒决字[2017]0171号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本局对全案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具有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审查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且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本局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申请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局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沪公(徐)( )强戒决字[2017]0171号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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