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做好香港或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来本市定居的受理审批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澳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来本市定居:
(一)配偶为本市居民的;
(二)需要来沪照顾年龄都在六十周岁以上且在内地无子女的父母的;
(三)未满十八周岁,需要投靠在本市定居的父母的;
(四)六十周岁以上,需要投靠在本市定居的子女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来本市定居的。
第三条 港澳居民申请来本市定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申请审批表》及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1张(规格为48×33mm);
(二)交验香港或者澳门身份证;
(三)交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等旅行证件;
(四)提交拟定居地亲属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五)提交与拟定居地亲属的关系证明;
(六)提交拟定居地的房产证明;
(七)提交拟定居地亲属同意承担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声明书;
(八)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来沪定居:
(一)在申请中有编造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来内地后可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利益的活动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在本市子女、配偶、父母不愿承担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四)其他不宜在沪定居的情况。
第五条 港澳居民来本市定居,由本局受理审批。本局在必要时,可委托申请人拟定居地的区(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核实有关情况。
上述“拟定居地”指本规范规定的本市亲属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凡经我局批准同意来沪定居的, 由本局出具《同意港澳居民定居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本局签发《迁户落户确认单》,将该确认单及相关材料发至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办理申请人入户手续。
第七条 本局对被批准来沪定居的港澳居民,须收缴其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以及港澳身份证,同时出具《收缴证件凭证》。
港澳居民来本市定居后,再去港澳地区的,按本市居民赴港澳地区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局受理港澳居民来本市定居申请,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港澳同胞申请来上海定居有关手续的通知》[沪府信办(87)第11号文]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