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发[2011]264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服务、培训活动,依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以“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为原则,实行“市局,分(县)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管”的工作机制。
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监督检查由市局治安部门负责,市局治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下级治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文保、水上、轨交、化工、机场等市局有关单位和铁路、上海港、长航等公安处(局)治安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实行定期检查与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局治安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分(县)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对全市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三)承担与保安服务监督检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分(县)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治安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公安派出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定期对本辖区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三)必要时通过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检查本辖区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并视情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四)承担与保安服务监督检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
(二)承担与保安服务监督检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获得保安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三)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四)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等制度落实情况;
(五)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六)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七)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八)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九)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十)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获得保安培训行政许可情况;
(二)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三)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四)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分(县)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治安部门对保安服务公司的定期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定期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定期检查时,应当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举报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不立即处置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影响恶劣的,公安民警经出示人民警察证、保安稽查证,可以立即进行临时检查和先行处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服务、培训活动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内容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随机抽查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服务、培训活动。
随机抽查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临时检查或专项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由两名以上公安民警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出示人民警察证、保安稽查证,表明执法身份,说明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对未出示证件实施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保安工作分管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保安服务、培训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被检查单位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被检查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调取、查看被检查单位保安服务活动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被检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保安工作分管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的,可以口头进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统一使用《上海市保安服务监督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检查记录簿》)。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如实记录在《检查记录簿》上,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对《检查记录簿》记录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发现《检查记录簿》记录的内容确实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簿》上注明。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完毕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简易程序: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当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警告决定。同时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该单位,并由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名、盖章。
(二)一般程序: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案调查。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由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名、盖章。
被检查单位违反《条例》规定,情节特别轻微,可以当场改正的,检查人员可以口头责令其当场改正,并将当场改正情况如实记录在《检查记录簿》上。
检查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查、处理情况录入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详细列明具体违法违规事项、法律依据、整改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和改正方式。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改正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违规事项提前改正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违法违规事项改正情况的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自收到被检查单位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被检查单位改正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可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被检查单位落实改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行政案件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活动、保安培训活动的;
(二)保安从业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客户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或者删改、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保安员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五)保安培训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保安人员违法《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除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外,可建议保安行业协会对违法违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对认真遵守《条例》、《办法》和公安机关有关管理规定,连续五年未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深受客户信赖的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建议保安行业协会予以表彰、奖励,并作为评定单位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保安从业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务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检查记录簿》和《复查意见告知书》,由各单位根据市公安局统一制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适用市局相关行政法律文书。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