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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时间:2024-04-30 字体:

相关链接: 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的户口事项办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事项,是指立户、分户,出生登记,户口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户口证件签发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户口事项办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事项的受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户口事项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以下简称《服务告知单》)的要求,向公安派出所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  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派出所或者设在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的公安窗口办理。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律师,或者通过“随申办”亮证授权功能以及采取公证的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适用前款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拓展户口事项网上办理范围。对开具户籍事项证明、因身故注销户口等已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申请人可以通过网上办理。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征得所有遗产继承人的书面同意。遗产继承人范围可以由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或者本市公证机关的公证书确认。
    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拟落户地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新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户内全体户籍人员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对申请人的户口事项办理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系当场办理类事项的,应当当场办理;系审批类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户口事项受理回执单》;
    (二)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事实不清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并出具《户口事项证明材料补缺单》;
    (三)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或者受理决定,并出具《户口事项不予办理决定书》或者《户口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受理的户口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在《服务告知单》明确的时限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申请材料真实有效的,应当办理户口事项;户口事项为外省市户籍人员迁沪落户的,还应当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二)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决定,并出具《户口事项不予办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户口事项办理决定,并出具《户口事项终止办理告知书》:
    (一)申请人书面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死亡的;
    (三)被投靠人书面撤回同意投靠意见的;
    (四)拟入户地房屋权利人书面撤回同意入户意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出具《户口事项不予办理决定书》《户口事项终止办理告知书》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审批同意迁沪落户的,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取消农业户口性质类型登记户口。
    第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办理户口事项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将该户口事项恢复至受理前状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沪公发〔2014〕14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上海市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沪公发〔2014〕142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14年制发,先后多次作了延长,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规定》的实施对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内容已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有必要对《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内容
    修改后的《规定》共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明确材料要求。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需要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要求提交材料,避免出现额外增加材料的情况发生。同时,要求申请人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二)改进工作方式。一是明确了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第六条)。二是明确了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通过“随申办”亮证授权功能委托他人办理户口事项。同时,对于开具户籍事项证明、因身故注销户口等已实现网上办理的事项,可以通过网上办理,进一步为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提供便捷(第七条)。
    (三)优化办理流程。一是进一步压实窗口工作责任,派出所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事实不清的,要做到一次告知、一次补正,并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保障申请人权利(第九条)。二是进一步规范文书送达时间,明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事项不予办理决定书》《户口事项终止办理告知书》要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第十二条)。
    (四)固化经验做法。一是对于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可以由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或者本市公证机关的公证书确认,为申请人提供多种选择(第八条)。二是将户口事项审批过程中,被投靠人书面撤回同意投靠意见以及拟入户地房屋权利人书面撤回同意入户意见的,纳入户口事项终止办理的情形(第十一条)。三是经审批同意迁沪落户的人员,在户口登记时依据国家相关文件的规定,取消农业户口性质类型(第十三条)。四是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对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户口迁移证件,给予补领、换领的救济手段,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避免申请人重新申请,增加负担(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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