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通字〔2020〕100号
各分局、市局有关部门:
根据新修订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局修订了《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联系市局政务公开办公室。
上海市公安局
2020年9月4日
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主要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本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
本市公安机关建立由市局主要领导负责,市局分管领导协助,指挥部、政治部、警保部、督察总队、法制总队、智慧公安办、保密办、新闻办和市局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协调推进机制,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加强对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统筹监督。区公安分局参照市局建立配套组织架构。
第五条(部门分工)
市局指挥部是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在指挥部信访处设市局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局其他部门在指挥部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工作。
区公安分局指挥处是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在指挥处信访办设分局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他部门、派出所在指挥处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工作。
第六条(工作职责)
市、区公安机关政务公开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级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协调有关业务部门维护、保管、更新、流转、移交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级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本级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本级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六)组织编制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开展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市、区公安机关其他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向本级机关报送本部门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处理申请人向本级机关提出的涉及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及其汇总上报工作;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四)汇总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涉及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工作事项。
区公安分局派出所的职责:
(一)设置“公安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帮助公众查阅、获取公安政府信息;
(二)接收公众针对本区公安行政管理业务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时转交分局政务公开办公室。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机构的地址、接待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七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本市公安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梳理公开事项,编制公开标准,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方式,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与“一网通办”在线政务服务融合,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便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条(经费保障)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一条(公开主体)
本市公安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公安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公安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公安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负责原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政府信息的公开;没有承继机关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原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政府信息的公开。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公开指南和目录)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本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标准规范、清晰易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分类科学、内容完整,便于公众检索、查询。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安机关与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相一致:
(一)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本市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五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本市公安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六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本市公安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不予公开。
本市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本市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秘密,可不予公开。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本市公安机关在制作公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十八条(动态调整机制)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对本级机关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同一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公安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公安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公安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主动公开范围)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本市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除前款规定外,本市公安机关还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及其它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
(五)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侦破、查处情况;
(十)公安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及录用结果;
(十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十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督察条例,信访、督察部门举报电话、联络方式等;
(十三)基本公共服务的项目清单、服务标准;
(十四)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十五)本市公安机关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
(十六)可公开的公安业务工作动态;
(十七)一个时期内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带来影响的警示性、提示性信息;
(十八)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本级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阶段性社会治安状况;
(十九)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二十)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需要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的事项;
(二十一)需要公布的重大突发事(案)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和发生、处置等情况;
(二十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依法公示并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事项;
(二十三)国家、公安部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公开途径)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政府网站)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上海公安”政府门户网站统一、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二条(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和管理。
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推送至政务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平台,以便公众知晓。
第二十三条(新闻发布会)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本市公安机关应在行政办事窗口及公安派出所窗口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安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的,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市、区公安机关及公安派出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申请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市公安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公安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在信封、传真件的显著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二十八条(申请接收渠道)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并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予以明确。
申请人应当通过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的下列渠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互联网申请;
(二)邮寄申请;
(三)当面申请;
(四)传真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确认时间)
本市公安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本市公安机关明确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市公安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四)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公开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本市公安机关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本市公安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公安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本市同一公安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安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公安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本市公安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市公安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申请的补正)
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市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市公安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本市公安机关可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市公安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市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公安机关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公安机关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是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联合发文机关意见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是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十四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本市公安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市公安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公安机关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市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公安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公安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本市公安机关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六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市公安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市公安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本市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级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市公安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条例》《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本市公安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公安机关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公安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本市公安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九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公安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自身信息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市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要求受理公安机关及时更正。有权更正的公安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市公安机关职能范围的,公安机关可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便民服务)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一)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本市公安机关咨询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相关信息已获取并可公开的,可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属于本级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十三条(收费)
本市公安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公安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公安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本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转交、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公安派出所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建立接收转交机制,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平台进行登记、办理。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流转至相关业务部门或派出所。相关业务部门或派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8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相应答复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批后,将审批意见、相关依据、涉及的政府信息等送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综合业务部门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与法制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遇有特殊、疑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答复前主动与法制部门沟通协商。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相关材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五条(评议和考核)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本级业务部门和下级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考核。具体评议和考核工作,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开展评议工作,可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参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对本级业务部门和下级单位的考核依据之一。相关考核情况应当纳入市、区公安机关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工作监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按季度通报本级业务部门和下级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培训)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培训机制,加强本级机关内部培训。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年度报告)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公布本级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分别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公安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重点领域工作推进情况,政策解读情况等;
(二)本级公安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有条件的单位可通过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进行解读。
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与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未按照《条例》《规定》及本细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未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条例》《规定》及本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
公共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0年9月8日起施行。2011年5月31日发布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