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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索 取 号 AA7107004-2007-026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发[2005]306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05-08-29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典当管理 实施办法 通知
    内 容 描 述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和《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5]20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信 息 内 容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和《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5]20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各单位要确定专人具体负责对典当行的治安管理工作,组织专管民警及典当行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商务部、公安部《办法》和市局《意见》,并按照商务部、公安部《办法》和市局《意见》要求,于2005年9月1日前督促现有典当行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于2006年4月1日前完成对现有典当行房屋建筑、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检查整改工作。届时,市局将会同市经委对典当行整改达标工作进行验收。
        特此通知。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和《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5]20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严格进行对新增典当行的材料初审工作
        市局治安总队应当对市经委转交的新增典当行或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和设置位置分布图、相关文字材料、申请人做出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在收到市经委转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报市经委,同时上报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审批、发放、变更、终止的各项规定
        (一)审批
        申请人应当在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合法租赁及使用房屋场地的有效证明;
        5、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登记居住6个月以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7、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8、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9、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10、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可以延期办理。相关公安分、县局应当要求申请人对缓办或迟办的理由做出书面说明。
        各公安分、县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进行当场审核。对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各公安分、县局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局治安总队审批。治安总队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上海市公安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各公安分、县局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报治安总队统一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对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告知笔录(一)》,告知申请人、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二)发放
        申请人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在典当行内配备以下安全防范设施:
        1、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保存2个月以上);
        2、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影响录像视线);
        3、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4、保管库房设置与公安派出所联网的报警装置;
        5、门窗设置金属安全防护设施;
        6、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申请人应当在典当行的上述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完毕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验收申请。各公安分、县局应当在验收达标后,向申请人发放统一以市局名义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附卷存档)。同时,应当将《〈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颁证回执》(见附件二)报送市局治安总队。治安总队应当在收到《〈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颁证回执》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市经委。
        (三)变更
        典当行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及转让股份的,应当凭市经委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待取得换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待取得换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的资格审查。
        (四)终止
        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典当行存在下列情况的,由市经委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局治安总队。治安总队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公安分、县局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1、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
        2、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3、典当行经市经委清算确认解散的。
        三、认真做好相关证明出具工作
        典当行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出具。公安分、县局应当在典当行申请报告上如实填写证明情况,加盖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并将证明情况复印归档。
        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户分离、在暂住地登记居住6个月以上的,除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有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也应出具其暂住期间有无故意犯罪记录的证明。
        四、建立健全典当行治安管理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在办理典当与续当时,登记员均应当查验当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按当票的要求遂项如实登记;当户为单位的,应查验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查验典当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各典当行应当在市典当行业协会指导下配置“身份证识别仪”。
        在办理典当人赎取典当物品时,登记员应当查验、核对当票、当户有效身份证件和赎取物品,并做好登记手续,防止冒领。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登记员在查验、核对当户的有关证件和承当物品时,应当做到“三清四核对”,即看清证件是否有效,问清典当物品来源,写清典当登记项目;核对身份证件与典当人是否相符,核对典当物品名称、数量是否相符,核对典当物是否属公安机关协查物品,核对典当物是否属禁当物品。
        登记员应当查验、核对承当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类别、品牌、规格、形状特征,按当票内容逐项如实登记,并在当票备注栏上注明当物的来源,经当户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法人章。
        典当行应当设置专职库房保管员。保管员对出入库(箱、柜)的物品,应当办理登记交接手续,做到帐物相符;对金银手饰、珠宝、文物、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必须存入保险箱(柜),应实行“双人双锁”和昼夜值班制度严加保管。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典当行应将通缉协查单在从业人员中进行传阅,并要求其在传阅后的通缉协查单上签名。典当行从业人员应当熟记通缉协查单的内容,并在日常工作中认真做好比对工作。典当行应当将通缉协查单(有效期为2年)按照收文日期装订成册,对过期的通缉协查单应当统一交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销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公安部第35号令)的有关规定,执法部门依法到典当行办理查询、扣押或者追缴与犯罪有关的当物时,典当行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公安部68号令)的有关规定,对于当物系案件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其中,当物为典当行善意取得的(包括因公安机关未能详细提供赃物情况,或者赃物已被改变失去原有特征,导致典当行因无法辨认等原因误收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典当行在承接典当业务时,发现有商务部、公安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品或者公安机关协查物品、禁当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并采取稳妥措施留住可疑人、物和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包庇。
        对发生财物被盗、火灾、恶意诈当等案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部门。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刑侦部门备查。本市将实施典当信息每日报送制度,由市局刑侦总队负责软件安装、调试和日常维护。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典当行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治保组织活动,承担《上海市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典当行还应从本单位从业人员中挑选1至2名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协助维护好营业大厅经营秩序和做好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加强对典当行日常治安管理的基础上,及时发现、依法查处典当行违规、违法行为。
        (一)对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典当行的,依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典当行业治安管理规定,承典禁止经营物品的,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查验当户提供当物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不执行典当登记制度、或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材料备案的,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局《关于加强本市典当行治安管理的意见》(沪公治[1992]173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上海市公安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颁证回执单》(下载)。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