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户口申请、受理和审批工作,切实做到严格、公正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批主体)
本规定所称户口审批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由其所属人口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户口审批事项。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公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户口管理规定申请户口,户口审批部门受理、审批户口适用本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须经过审批可直接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的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批的事项)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
(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安分、县局负责审批的事项)
下列户口审批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
(一)外省市人员在本市配偶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配偶、子女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的;
(三)外省市人员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后,符合本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的;
(四)本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转非农业户口的;
(五)原由本市迁往外省市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因退学、开除学籍等,在父(母)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的;
(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公安局负责审批的事项)
除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户口事项外,其他户口审批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初审,公安分、县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作出审批决定。
市公安局认为有必要审批下级部门审批权限内的事项的,可以要求下级审批部门审核材料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级审批部门管辖的户口事项进行调整。
第七条(特别权限)
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户口审批事项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直接以本公安分、县局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不必上报市公安局。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的提出)
公民申请办理相关户口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按规定至相关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提出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窗口服务告知单》,由申请人填写《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附件一)。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九条 (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申请人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申请。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申请迁移的特别规定)
公民申请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填写《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附件二)。被投靠人非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还应当征得被投靠人的书面同意。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取得拟落户地房屋全体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农业户内全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书面同意:
(一)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死亡,并已注销常住户口,新的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尚未确定的;
(二)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
(三)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尚未确定的;
(四)无法取得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书面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受理程序)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市现行户口管理规定且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附件三)。申请人应在《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的附卷联内签名。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可以按照相关《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申请人继续补充材料,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内容。
第二节 审核与决定
第十二条 (审核与决定的基本要求)
对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系复印件的,民警应当仔细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申请人应当同民警一起签名、注明日期。
各级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准确、完整地登记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规范填写《常住户口审批表》(附件四),准确阐述审批理由及依据,提出明确的审核、审批意见。
对情况复杂的户口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审批时限)
除当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或者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和理由后,报所属公安分、县局。
公安分、县局应当自收到公安派出所上报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或者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和理由后,报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公安分、县局上报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调查和退回补充调查)
各级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有疑义或者认为事实不清的,可以进行调查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凭证,上级审批部门也可以退回下级审批部门补充调查。
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实地调查取证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凭证的,经本级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限。
第十五条 (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
上级审批部门要求下级审批部门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补充调查通知书》(附件五),连同材料一并退回下级审批部门。对同一户口审批事项退回补充调查一般以一次为限。下级审批部门自收到退回补充调查的审批材料后重新计算审批时限。
对上级审批部门退回补充调查的,下级审批部门应当对事实、材料和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对《补充调查通知书》中所列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逐一作出说明,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的事实不够清楚或者依据不够充分的,可向申请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附件六),在补充有关材料后,应当制作补充调查报告,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对有些材料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详细说明,并提交相关凭证。申请人自收到《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仍未补齐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须按现行户口管理规定重新提出迁沪落户申请。
(二)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变化或者有重大出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根据事实在补充调查报告内重新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三)原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上级审批部门退回补充调查不当的,应当在补充调查报告内详细说明情况,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上级审批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
(四)不得未经调查和说明,再次以相同材料上报。
第十六条 (退回审批)
上级审批部门认为上报的户口事项属于下级部门审批权限内的,应当通知下级审批部门,并将材料退回下级部门审批。
下级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回的材料后15日内重新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退回重审)
下级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审批部门应当填写《退回重审通知书》(附件七),与上报的材料一并退回:
(一)审核意见没有任何理由的;
(二)未明确填写审核意见的;
(三)审核意见不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随意编写理由的;
(四)退回重审的其他情形。
下级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回重审的审批材料后15日内重新上报或者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审批决定)
对审批同意的户口事项,相关单位应签发相关证件、文书,并以非农业户口性质落户。对未被审批同意的户口事项,由最后作出决定的审批部门签发《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附件八),并及时逐级下发。
对申请人在户口申报事项中有违背事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户口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其户口申请事项,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除当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外,公安派出所自行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派出所收到市局和公安分、县局作出的审批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相关证件、文书。
经审批同意迁沪落户的人员,其持有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限一年的,须按本市现行户口管理规定重新提出迁沪落户申请。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材料装订)
上报审批的所有户口审批材料应按照《窗口服务告知单》所提示的项目顺序排列、编制目录、装订。材料的纸张统一以A4纸的大小,规范装订成册,并标明页码。对退回需申请人补充提供或民警调查取证的材料,统一在最后一页排序装订。
对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装订在户口审批材料的封底页。
第二十条 (材料保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审批程序已结束的户口审批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申请人落户后发生户口迁移的,其户口审批材料应当转递至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外借、抽换户口审批材料,不得违反规定将内部审批资料复印外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上级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审批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审批部门在户口审批中有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注销决定)
对经查实已办结的户口审批事项中有违背事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二十三条 (期限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日”均为工作日(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文书印制)
本规定所涉及的文书式样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各公安分、县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市公安局以前制定的有关户口审批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
《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
附件二:
《房地产权利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
附件三:
《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
附件四:
《常住户口审批表》
附件五:
《补充调查通知书》
附件六:
《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
附件七:
《退回重审通知书》
附件八:
《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