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上海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通知 | ||
索 取 号 | AA7112004-2007-003 |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 | 文件编号 | 沪公发[2004]463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07-12-06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法制 继续盘问 规定 通知 | ||
内 容 描 述 | |||
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 |||
信 息 内 容 | |||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已于2004年7月12日发布,并将于2004年1 O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本市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公安部规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现予以下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市局法制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上海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继续盘问工作的监督检查由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抄告同级法制部门,并由法制部门将其纳入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 第五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社保、联防队员等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看管被盘问人等与继续盘问有关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适用继续盘问,应当贯彻“慎用”原则。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适用继续盘问,其审批程序按照《上海市公安局处理涉外案(事)件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继续盘问程序 第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九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的人员,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 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批准后半小时内将《继续盘问审批表》以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报所属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的治安管理部门和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被批准继续盘问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第十三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于在十二小时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所属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被盘问人提供的姓名、身份证、住址等情况对被盘问人进行身份查证,若被盘问人提供的身份情况与公安机关的查证结果不符、且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所属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 公安派出所在二十四小时内经查证,没有证据证明被盘问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的,不能将继续盘问的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五条 路途较远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先将《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以传真的形式报所属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值班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审批。但传真审批件不得归档。 第十六条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的值班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十七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被批准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十八条 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的情况,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并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继续盘问的起止时间等,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条 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二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自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被带至公安派出所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派出所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不包括将被盘问人从执行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送达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等监管场所路途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其他办案部门和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办案部门的人民警察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人员,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和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市局内设机构办案部门承办的,可以带至当场盘问、检查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其他办案部门承办的,可以带至本区、县内就近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对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其他办案部门和市局内设机构办案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带至本公安派出所,且经批准适用继续盘问的,应当提供继续盘问的场所和候问室,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拒绝。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完成呈报、审批、讯问以及释放或者依法做出处理等工作,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己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或者家属和监护人没有及时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护送至其住地。被释放人在本市没有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安排住所,并派专人负责照顾,确保其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被批准继续盘问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盘问其家属是否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是否会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其家属无人照顾。被盘问人确有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属需要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确保其无独立生活能力家属的人身安全,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同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并将有关盘问、告知情况在《继续盘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并向所属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记录中应当载明患病的时间、症状、救治情况等内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被盘问人暂时无力承担并且无家属承担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垫付。由于公安派出所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 (二)立即报告所属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治安管理部门和警务督察部门; (三)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在接到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委托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死因鉴定; (三)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 (四)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七日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市公安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另行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一条 被鉴定为非正常死亡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应当立即将案件情况、鉴定结论等材料报告市局治安总队和督察处,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第三十三条 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三章 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经报请市局治安总队批准,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置候问室: (一)确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需要; (二)警力配置上能够保证在使用候问室时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设置候问室。 第三十六条 候问室的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候问室一般设置在底层;房屋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层高不低于二点五五米,室内应当铺设地板; (二)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照明光源应当设置在候问室外、且候问室内被盘问人无法触及的地方,并保证候问室内的正常亮度;通风窗口应当采用铁栅栏装置,铁栅栏的间距为1 0至1 5厘米,铁杆应当为实心,直径不得小于1 6毫米;窗口下缘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窗口不应朝向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室内应当保持清洁、卫生; (三)看管被盘问人的值班室与候问室应当相通,并采用铁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候问室内应当安装监控探头,监控录像设备应当放置在值班室,已备被盘问人员发生意外时提供相关证据; (四)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卧具; (五)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六)候问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继续盘问的规定、被盘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候问室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局治安总队、市局督察处应当会同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组成验收小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候问室建设标准,对候问室逐个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合格的候问室,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候问室应当建立进出登记和检查制度,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的值班领导是候问室值班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督促、检查候问室值班民警落实职责,及时、妥善处置候问室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候问室值班民警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收被盘问人时,要进行详细询问并填写《继续盘问登记表》。要问清被盘问人的身体状况,并做好记录;由两名以上与被盘问人同性别的值班民警对被盘问人进行体表检查,经体表检查发现被盘问人有外伤、有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和警务督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二)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采取被盘问人自己封包等形式统一存入专门设立的物品保管箱内,指定专门民警妥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损毁,不得随便存放; 继续盘问结束后,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暂存物品,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 (三)对进出候问室的被盘问人携带物品进行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等工具; (四)认真看管被盘问人,定时对候问室作全面巡查,如实做好记录,防止发生被盘问人逃跑、自伤或者自杀事件以及其他危害安全和管理的行为; (五)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时,应当认真核查人数,对需要引起值班民警注意的有关情况,要向接班民警交待清楚; (六)在值班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报告派出所值班领导; (七)为被盘问人提供基本的饮食以及必要的生活用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继续盘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以备查验。候问室档案管理主要包括《继续盘问登记表》、《暂存物品清单》、被盘问人进出候问室情况记录、疾病诊断和治疗、被盘问人病危通知、死亡报告、事故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外,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办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 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侯问室。 第四十三条 候问室没有厕所和卫生用具的,人民警察带领被盘问人离开候问室如厕时,应当严加看管,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外,发生被盘问人重伤、逃跑、自杀、自伤等事故以及继续盘问超过批准时限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属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现场督察。 第四十五条 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继续盘问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 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二) 继续盘问是否符合法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 (三) 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是否违反本规定; (四) 有无刑讯逼供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的行为; (五) 有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行为; (六) 有无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行为; (七) 有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六条 警务督察部门在现场督察时,发现办案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在继续盘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当场制止、纠正、发督察法律文书、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等督察措施进行处理;对需要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适用继续盘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实施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候问室,或者将被盘问人送入未经验收合格的候问室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通知被盘问人家属或者单位、安排被盘问人无人照顾的家属的; (四)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继续盘问、释放被盘问人的; (五)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情况的; (六)因疏于管理导致发生被盘问人伤亡、逃跑、自杀、自伤等事故的; (七)指派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的; (八)警务督察部门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处理或者在现场督察中对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九)有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疏于管理导致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自杀身亡、被殴打致死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予以开除,对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对所属公安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并取消该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 被盘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继续盘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市局以前制定的关于继续盘问或者留置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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