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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三大不适应

时间:2006-02-27 字体: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第三次修改。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早颁布于1957年10月,198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57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后重新予以颁布,1994年又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作了补充。

    但是自1986年来,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方式、方法越来越多,特别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日益进步,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社会治安管理面临的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现行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新形势、新问题之下,已经不能够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不能够适应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需要,也不能够适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全面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这些不适应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分八大类,七十三种。按具体行为分八大类,一百五十三种。1986年来,新出现的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越来越多,特别是1997年新刑法修改后,刑法增设了大量新罪名,对其中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又属于治安管理范畴、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因没有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处罚无据,给公安机关有效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多困难。同时随着我国行政立法工作的不断加强,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等已经单独制定法律,这些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大大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与之越来越不协调。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偏少、力度偏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治安管理处罚方式,面对纷繁复杂、形式多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三种处罚方式不仅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而且已远不适应当前及今后治安管理的需要。同时,由于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有了较大幅度增加,1986年到2003年居民收入提高了8.6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200元罚款上限已经明显偏低,对相当一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起不到应有的教育和惩戒作用。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程序过于简单。完善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是法制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障执法公正、公平、合理的有效途径。近些年来,我国立法机关相继制定、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旨在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仅对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而对管辖、检查、扣押、鉴定、听证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程序均未涉及。这种过于简单的程序规定,难以适应当前执法形势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006.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