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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称 关于实施《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工作细则》的通知
    索 取 号 AA7101004-2007-016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发[2005]394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07-12-03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纪检监察 特邀监督员 工作细则 通知
    内 容 描 述
    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2000年6月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工作细则(试行)》已不适应当前监督员工作的实际,现对该《细则》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的《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工作细则》,并已经市局党委审议批准正式实施。
    信 息 内 容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自1998年市局党委聘请了第一届市局特邀监督员以来,这支外部监督队伍对加强上海公安队伍、业务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2000年6月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工作细则(试行)》已不适应当前监督员工作的实际,现对该《细则》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新的《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工作细则》,并已经市局党委审议批准正式实施。

      现将《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的工作,加强社会各界对公安工作的监督,促进上海公安机关的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政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以下简称市局监督员),是由市人大、市政协、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记协等机关、团体以及市局领导推荐,并由上海市公安局特邀聘请,对本市公安机关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政风建设进行监督的人员。

      市局监督员是公安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市局监督员工作在市局党委领导下,对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履行职责、执法执勤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实施监督;对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加强政风建设,提升“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社会形象提出意见和建议;反映和传递人民群众对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局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市局监督员的条件和聘期

      第五条 担任市局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关心和支持上海公安机关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政风建设,为促进上海社会治安稳定出谋献策;

      (三)有较强的民主监督和谏言献策能力,善于深入社会调查研究,敢于讲真话;

      (四)比较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道正派,不徇私情,不耍特权,不为自己及亲友谋私利;

      (五)年龄一般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局监督员的职业、地区分布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七条 市局监督员的聘任采用组织推荐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方式,每届聘期为五年;聘任期满,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推荐单位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 因本人或其他方面的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市局监督员的,应及时调整。

      第九条 上海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的《聘书》和《特邀监督员检查证》由市局统一制发;《特邀监督员检查证》有效期限为5年。

      第三章 市局监督员的权利和职责

      第十条 市局监督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公安机关了解公安工作及队伍建设的有关规定;

      (二)对上海市各级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执法、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询问、了解和建议;

      (三)直接向市局领导或有关部门反映发现的问题;

      (四)了解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对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反映公安工作的热点问题开展调研,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应邀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有关会议,听取情况通报;视察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听取公安业务介绍;阅读有关文件、资料;

      (七)应邀参加公安机关的重大活动,了解公安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以及阶段性重点工作的开展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市局监督员的职责:

      市局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办案和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局监督员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以下几方面实施监督:

      (一)监督和反映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及民警在纪律作风、勤政廉政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监督和反映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执法、管理、服务等方面的问题;

      (三)反映、转递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听取民警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市局领导或主管部门反映;

      (五)对公安工作和政风建设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评议。

      第十二条 市局监督员要依照本《细则》履行职责,严守国家和公安工作机密,维护公安整体形象。

      第十三条 市局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出示市公安局颁发的《特邀监督员检查证》。在监督过程中不影响、不干涉被监督单位和民警正常的警务活动。

      第四章 市局监督员工作的主要形式

      第十四条 参与公安专项检查和明查暗访活动。

      第十五条 参加市局的信访接待工作,直接听取群众意见。帮助宣传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处理情况向主管部门或市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参加“当一天民警”的活动,通过参加社区走访、纠纷调解、窗口接待、治安巡逻等警务活动,熟悉了解公安工作。

      第十七条 参加市局安排的监督员工作会议和活动,了解公安机关有关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根据年度工作和阶段性部署,有计划地组织市局监督员对重点工作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题调研,采取走访、检查、听汇报、看现场、查资料、发问卷等形式进行。调研成果供市局领导决策时参考。

      第十九条 市局监督员应以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警钟、部门为监督重点,同时结合日常工作对本市公安工作中具有全局性、客观性、普遍性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条 市局监督员可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及时向联系的市局领导或有关职能部门或市局纠风办、市局督察队反映情况和问题;市局监督员需要当面反映重要情况或问题的,由纪检、监察、督察部门指派专人接待。

      第五章 市局监督员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局党委成员分工联系市局监督员。市局纪委和市局政治部负责市局监督员工作。市局纠风办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局监督员的来信、来访、来电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市局监督员的来信、来电、来访,必须填写《信访受理登记表》并编号,报市局有关领导阅批,并按领导批示责成有关单位或职能部门进行督办。

      有关单位的领导要亲自研处监督员的信访件;有关职能部门要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监督员,待核查后再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处理市局监督员来信来访督办件的时限:

      对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要认真、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意见,采取整改措施,写出调查报告。

      (一)督办件一般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反馈给市局监督员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二)对反映的问题比较复杂,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有关行政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并及时与监督员联系、沟通,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部门作出书面汇报。

      (三)对情况特别复杂一时难以解决、解答的督办件,应与监督员及时联系、交流情况,征得监督员同意后,可继续延期直至最后办结。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与市局监督员推荐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的情况,取得推荐单位对市局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分、县局要定期派员上门走访辖区内居住的市局监督员,主动征询意见和建议;邀请市局监督员出席分、县局监督员会议。有关情况应及时向市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和民警都要自觉、主动地接受市局监督员的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积极协助和配合市局监督员行使监督职权,对市局监督员要热情接待,如实答询;对他们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核查,采取措施,及时纠正;接待和受理情况要记录在册,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市局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和行使监督职权、拒不接受监督或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上海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违反公安纪律的处理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局监督员的活动经费由市局统筹,并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各分县局,市局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聘请监督员,充分发挥监督员的外部监督作用。对市局组织的有关监督员活动需要配合时,有关单位应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员工作可参照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局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

      二OO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