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名称 | 关于进一步加强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 ||
索 取 号 | AA7107004-2004-044 |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公安局 | 文件编号 | 沪公发(2004)169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产生日期 | 2005-09-05 |
记录形式 | 文本 | 载体类型 | 纸质 |
关 键 词 | 危险物品 安全监管工作 通知 | ||
内 容 描 述 | |||
为有效防止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被盗、丢失、泄漏、中毒及其他相关案(事)件的发生,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印发本通知。 | |||
信 息 内 容 | |||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为有效防止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被盗、丢失、泄漏、中毒及其他相关案(事)件的发生,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监管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各单位要在6月30日之前,按照市局治安总队制定的《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和《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安全监管工作规范》(两文件由市局治安总队另发)的要求,指导、督促辖区内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的从业单位,逐一填报《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表》和《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表》,并及时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同时,要指导、督促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销售、购买、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流向登记记录,并积极会同安监、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市局治安总队要负责做好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通报的颁发生产、经营、安全等许可证件及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的登记备案工作,并按照管辖权限通报相关单位治安部门落实日常监管职责。 二、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各级治安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生产、经销、贮存、使用、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力度,切实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严防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被盗、丢失、泄漏、中毒以及其他案(事)件的发生。各级交巡警部门要负责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对必须进入禁行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要指定具体行车路线及时间,并落实必要的交通管制措施。对托运单位或个人未向治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交巡警部门发现后要及时移交市局治安总队处理。各级消防部门要根据相关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做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应急救援工作。各分、县局和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对辖区内从业单位内部发生剧毒化学品或者放射性同位素被盗、丢失、泄漏、中毒以及其他相关案(事)件的,应当在接报后15分钟内,报告市局指挥中心和治安总队。 三、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各单位每季度要对辖区内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及时督促从业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并在3日内进行复查;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行为的,由消防部门及时予以处罚;发现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生产、销售流向,未及时报告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未按规定购买、销售剧毒化学品,在托运货物或邮寄邮件中夹带剧毒化学品等违反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行为的,由治安部门及时予以处罚。交巡警部门在道路管理执法检查中,发现无证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运输通行证注明的品名、数量、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运输路线、时间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随车携带运输通行证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行区域,在禁行区域未按规定的行车时间、路线行驶等行为的,要依法从严予以处罚。 四、加强监管和培训工作。根据本市相关区、县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数量及管理的实际情况,为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工作,市局明确浦东、徐汇、嘉定、杨浦、闵行、宝山、金山7个分局应在治安部门设立2名专职管理民警,其他分、县局设立1名专职管理民警,具体负责本辖区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监管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市局治安总队要组织各分、县局治安部门有关领导、专职管理民警以及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法人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各分、县局治安支(大)队要在市局治安总队的指导下,对辖区内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同位素从业单位重点岗位员工开展安全管理知识培训,切实增强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特此通知。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