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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派出所对违法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缓处考察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取 号 AA7107004-2005-004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发(2005)206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05-10-12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违法情节较轻 未成年人 缓处 实施细则
    内 容 描 述
    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推进本市预防和减少犯罪体系建设,规范治安处罚中对违法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的缓处考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信 息 内 容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公安派出所对违法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缓处考察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公安派出所对违法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

    实行缓处考察制度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推进本市预防和减少犯罪体系建设,规范治安处罚中对违法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的缓处考察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及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高院、市司法局、市教委、市青保办、团市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教育制度的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执行缓处考察制度工作中,应当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家庭、学校及社会组织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 适用对象

      第三条 缓处考察对象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符合治安处罚条件,但违法情节较轻、有被监护和教育条件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四条 未成年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不适用缓处考察:

      (一)曾实行过缓处考察的;

      (二)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的;

      (三)监护人或学校、社区没有监护、考察教育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缓处考察条件的。

    第三章 报批程序及报批材料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违法的,讯问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对具备缓处考察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告知监护人可以提出申请缓处考察。

      第六条 监护人提出缓处考察申请的,对在校未成年人,办案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通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征求学校落实考察教育措施的意见;对非在校未成年人,办案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通知其居住地的区(县)青少年事务社工站,征求社工站落实考察教育措施的意见。

      第七条 监护人提出缓处考察申请的,应当在接到办案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后12小时内向办案地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申请及落实监护责任承诺书;未成年人就读学校或区(县)青少年事务社工站同意落实考察教育措施的,应当在接到办案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后12小时内向办案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落实考察教育措施意见书》。

      第八条 办案地公安派出所收到监护人书面申请及《落实考察教育措施意见书》后,应当填写《呈请缓处考察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审核后报公安分、县局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缓处考察报批材料包括:

      (一)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及落实监护责任承诺书;

      (二)未成年人本人悔过书;

      (三)未成年人就读学校或区(县)青少年事务社工站出具的《落实考察教育措施意见书》;

      (四)户籍资料及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办案地公安派出所填写的《呈请缓处考察报告》。

      第十条 经审批同意的,由公安分、县局开具《缓处考察决定书》。决定书一式五份,一份由公安分、县局留存,一份交未成年人监护人,一份由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签名后由办案地公安派出所按档案材料要求归档,一份交未成年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一份交未成年人学校所在地区(县)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或居住地区(县)青少年事务社工站。

      第十一条 缓处考察的期限为3至6个月。

    第四章 考察教育措施及处理

      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配合区(县)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或区(县)青少年事务社工站落实考察教育措施。

      第十三条 缓处考察期满后,作出缓处考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区(县)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或区(县)青少年事务社工站作出的《考察教育情况报告》、考察教育小组的意见和有关情况,决定依法不予治安处罚或者给予治安处罚:

      (一)对确有悔过自新或立功表现的,不再予以治安处罚,由办案地公安派出所报请公安分、县局作出解除缓处考察的决定,并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材料另列,不转入个人档案。

      (二)对在考察教育期内不服帮教的,办案地公安派出所应依据考察教育小组提交的《撤销缓处考察建议书》,报请公安分、县局撤销对其缓处考察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三)对在考察教育期内又违法犯罪的,办案地公安派出所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报请公安分、县局撤销对其缓处考察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 解除、撤销缓处考察的报批程序与呈请缓处考察的报批程序相同。

    第五章 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负责对公安派出所执行缓处考察制度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落实公安派出所与区(县)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或区(县)青少年事务社工站在缓处考察工作中的衔接机制。同时,要做好区(县)内以及区(县)与区(县)之间办案地公安派出所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办案地公安派出所与现办案地公安派出所之间的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缓处考察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各公安分、县局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局相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在对违法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缓处考察时,参照此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涉及的有关文书,由各公安分、县局按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缓处考察决定书》

      附件二:《解除缓处考察决定书》

      附件三:《撤销缓处考察决定书》

      附件四:《呈请缓处考察报告》

      附件五:《解除(撤销)缓处考察报告》

      附件六:《落实监护责任承诺书》

      附件七:《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海市公安局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