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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取 号 AA7107004-2008-003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发[2007]263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07-07-10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治安 户籍管理 审批规范 通知
    内 容 描 述
    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遵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与治安总队联系。
    信 息 内 容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七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的户口审批工作,切实做到严格、公正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批主体)
        本规定所称户口审批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县局由其所属治安部门具体办理户口审批事项。
        第三条(适用范围)
        户口审批部门实施户口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无须经过审批可直接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批的事项)
        (一)《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公安分、县局负责审批的事项)
        下列户口审批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各公安分、县局作出审批决定:
        (一)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来沪投靠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子女落户的;
        (三)外省市妇女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结婚所生子女要求投靠父亲落户的;
        (四)本市涉外婚姻当事人及旅居国外人员所生子女要求在沪落户的;
        (五)上海梅山集团公司职工回沪落户的;
        (六)上海农工商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海丰、黄山、练江3个农场职工回沪落户的;
        (七)本市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
        (八)原本市迁往外省市大中专院校因退学、开除等要求恢复本市户口的;
        (九)《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公安局负责审批的事项)
        除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县局审批决定的户口审批事项外,其他户口审批事项均由公安派出所初审,公安分、县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特别权限)
        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户口审批事项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直接以本公安分、县局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不必上报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认为有必要审批下级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内的事项的,可以要求下级审批部门审核材料后,报市公安局审批。
        第八条(权限的调整)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级审批部门管辖的户口审批事项进行调整。


    第三章 户口审批的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申请办理相关户口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按规定向相关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规定的申请事项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窗口服务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由申请人填写《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见附件一)。
        第十条(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申请人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到场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由公安机关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留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申请。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一条(户口迁移申请的特别规定)
        公民申请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取得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书面同意的,应当取得拟落户地户内全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书面同意:
        (一)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死亡,并已注销常住户口,新的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尚未确定的;
        (二)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
        (三)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尚未确定的;
        (四)无法取得拟落户地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书面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受理程序)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仔细核对。对提供证明材料系复印件的,受理民警应当仔细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名、注明日期。
        经审核,公安派出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二):
        1、申请人在审批期限内重复申请的;
        2、应当由监护人为申请行为,而未由监护人为申请行为的;
        3、由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其代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4、不属于公安机关或者本公安派出所管辖的;
        5、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作出不准许的决定后,相同的申请人以相同的申请理由和申请材料又提出相同的申请事项,但该户口审批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除外;
        6、明显不符合户口迁移相关规定的;
        7、其他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见附件三),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内容;若经申请人补全或者更正后,重新提出申请,但其补全或者更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见附件四)。申请人应在《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的附卷联内签名。
        第二节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审核与决定的基本要求)
        各级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准确、完整地登记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规范填写《户口审批表》(见附件五),在《户口审批表》内准确地阐述理由,并提出明确的审核和审批意见。
        对情况复杂的户口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调查和退回补充调查)
        各级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有疑义或者认为事实不清的,应当在审核、审批期限内进行调查,上级审批部门也可以退回下级审批部门补充调查。
        第十五条(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
        上级审批部门要求下级审批部门补充调查的,应当出具《补充调查通知书》(见附件六),连同审批材料一并退回下级审批部门。对同一户口审批事项退回补充调查一般以一次为限。
        下级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补充调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完毕。
        对上级审批部门退回补充调查的,下级审批部门应当对事实、材料和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对《补充调查通知书》中所列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逐一作出说明,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的事实不够清楚或者依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有关材料后,应当制作补充调查报告,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对有些材料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详细说明。
        (二)发现原认定的事实有重大变化或者有重大出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根据事实在补充调查报告内重新提出审核意见。
        (三)原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上级审批部门退回补充调查不当的,应当在补充调查报告内详细说明情况,报上级审批部门审批。上级审批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
        (四)不得未经调查和说明,再次以相同材料上报。
        第十六条(退回审批)
        上级审批部门认为上报的户口审批事项属于下级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内的,应当通知下级审批部门,并将审批材料退回下级审批部门审批。
        下级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回审批的材料后5日内重新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退回重审)
        下级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审批部门应当填写《退回重审通知书》(见附件七),与上报的审批材料一并退回重审:
        (一)审核意见没有任何理由的;
        (二)审核意见不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随意编写理由的;
        (三)未明确填写审核意见的。
        下级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退回重审的审批材料后5日内重新上报或者按照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审批时限的一般规定)
        除当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或者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和理由后,报所属公安分、县局。
        公安分、县局应当自收到公安派出所上报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或者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和理由后,报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公安分、县局上报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户口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审批时限重新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收到相关补充材料后重新计算审批时限:
        (一)按本规定进行补充调查的;
        (二)按本规定退回重审的;
        (三)需要进行相关鉴定或者需要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确认、决定或解释的;
        (四)其他情形。
        重新计算审批时限的,应当填写《告知书》(见附件八),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审批决定)
        对审批同意的户口审批事项,相关单位应签发相关证件、文书,由公安派出所填写《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见附件九),并以非农业户口落户(外省市农业户口人员投靠本市农业户口人员中系配偶投靠的除外);对未被审批同意的户口审批事项,由最后作出决定的审批部门签发《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见附件十),并及时逐级下发。
        除当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外,公安派出所自行作出户口审批决定或者收到市局和公安分、县局作出的户口审批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证件、文书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上级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审批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审批部门在户口审批中有违反本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情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期限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日”均为工作日(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文书印制)
        本规定所涉及的文书式样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各公安分、县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四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和溯及力)
        本规定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办结的户口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市公安局以前制定的有关户口审批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
        四、《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
        五、《常住户口审批表》
        六、《补充调查通知书》
        七、《退回重审通知书》
        八、《告知书》
        九、《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
        十、《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七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