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交警支(大)队,总队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队经报请市局法制部门同意,现将调整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定责规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止执行市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沪公发[2007]261号)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认定与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二、常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特别规则(一)路口事故”中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没有让行标志,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含直行,左、右转弯)发生事故的,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右向来车是逆向行驶的,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规定。
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区别具体情形确定责任:
(一)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未避让直行的右方道路来车发生事故的,本道车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二)本道车转弯,未避让亦在转弯的右方道路来车发生事故的,本道车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三)右方道路来车转弯,未避让直行的本道车发生事故的,右方道路来车一般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四、本《通知》没有溯及力。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政函[2008]393号);
2.市局法制办《关于对<关于调整无交通信号路口机动车碰撞道路交通事故定责规则的请示>的复函》(沪公法函[2009]94号)。
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1:
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应当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政函[2008]39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应当如何理解的的请示》收悉。经与公安部共同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右方道路的来车”(以下简称右道车)与本道车的通行优先权问题,可以按照下列具体情形确定:
一、右道车直行,本道车直行或者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二、右道车转弯,本道车也转弯时,本道车让右道车先行;
三、右道车转弯,本道车直行时,右道车让本道车先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