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对港澳居民来沪定居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出入境管理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 海 市 公 安 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对港澳居民来沪定居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受理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的,由市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审核定居申请,市局人口办负责入户审批;遇特殊情况时,由市局出入境管理局与人口办协商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居民是指: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因出国(出境)注销本市户口,现已获得香港或澳门定居身份,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入境的人员。
第四条 港澳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在本市落户条件的,可以申请来沪定居:
(一)配偶为本市居民的;
(二)需要来沪照顾在内地无子女且年满60周岁父母的;
(三)未满18周岁,需投靠在本市定居的父母的;
(四)60周岁以上,在香港或澳门无子女,需投靠在本市定居的子女的;
(五)70周岁以上,在香港或澳门无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需投靠在本市定居的近亲属的;
(六)因结婚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现丧偶或离异且无子女,要求来沪定居的;
(七)其他特殊情况需来沪定居的。
第五条 上述人员申请来沪定居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本人填写的《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两张近期两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规格为48×33mm);
(二)申请人本人填写的《自愿放弃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的声明书》;
(三)申请人的香港或澳门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居民回乡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四)申请人拟投靠亲属出具的同意申请人来沪定居的书面意见书;
(五)申请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
(六)申请人拟投靠亲属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七)申请人与其拟投靠亲属的关系证明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八)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是指拟投靠本市亲属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申请人拟入户的在沪合法房屋,下同)房屋的法定有效凭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九)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的户口簿复印件并交验原件(该房屋内如无户口的,可以免交);
(十)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房屋的产权人、承租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意申请人入户的意见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相关同意申请人入户的公证书(申请人系在沪拟定居地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之一或承租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可以免交)。
如遇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房屋无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等特殊情况,经市局出入境管理局确认,可提供该房屋所有权利人或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或经公证的同意入户证明书;
(十一)申请人与在沪拟定居地房屋产权人、承租人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关系的证明复印件并交验原件(申请人系房屋产权人之一或承租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可以免交);
(十二)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情形的,还需提交父母在内地无子女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四、五、六项情形的,还需提交一个月内香港入境事务处出具的身份事项证明书或澳门身份证明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资料证明书;
(十三)市局出入境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的,必须本人到市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办理,并接受询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监护权证明。
第七条 审核来沪定居申请材料过程中,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审核通过: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批准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在30个工作日内无法补齐的;
(三)有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有关落户条件的;
(五)其他不宜在沪定居的情况。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告知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应的材料后再予审核。
第八条 审核来沪定居申请材料过程中,市局出入境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的,可通知申请人前来核实相关材料或作进一步询问;同时,可以委托申请人在沪拟定居地的属地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核实相关情况。
第九条 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并提交齐相关申请材料后,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审批。
第十条 市局出入境管理局作出不予审核通过或收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本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同意来沪定居的,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时为其签发《批准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通知书》(见样张一)、《迁沪落户确认单》,当场收缴其所持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居民身份证》或《澳门居民身份证》,向其开具《证件收存证明》(见样张二),并及时发函至广东省公安厅注销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同时,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详细入户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通报市局人口办协助做好为其办理入户手续的准备。
市局出入境管理局作出不予审核通过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作出不批准同意来沪定居决定的,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向申请人开具《不予批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在申请人本人领取《批准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通知书》、《迁沪落户确认单》时,应告知其可凭上述证明并携带其他在本市入户应当提交的材料,在《批准港澳居民来内地定居通知书》签发的15个工作日后,到拟定居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港澳居民来沪定居后,再前往港澳地区的,按本市居民赴港澳地区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等弄虚作假行为骗取来沪定居权的,一经查实,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应当开具《撤销港澳居民申请来内地定居决定书》,由市局人口办通知申请人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注销其本市户口,同时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来沪定居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出入境管理局和人口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港澳居民申请来沪定居暂行规定》(沪公境〔2004〕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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