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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索 取 号 AA7112004-2022-001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行规〔2022〕2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产生日期 2022-08-02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 键 词 消防 违法行为 处罚 裁量基准
    内 容 描 述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已经2022年7月27日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信 息 内 容

    相关链接: 关于《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解读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已经2022年7月27日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上海市公安局  
        2022年8月2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依法规范正确行使公安机关承担的消防领域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二、本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消防领域有关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基准。国家及本市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相应处罚。
        四、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顺应本市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安全形势的变化,并结合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作出处罚。对同一时期、同一地区案情相似的案件,所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应当基本均衡。
        五、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原则,从严查处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从宽处理轻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裁量基准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综合考虑危害后果、违法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予行政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隐匿、销毁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对报案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七)阻碍或者拒不配合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十、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十一、本裁量基准所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处警告或者罚款的,若违法行为符合第八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法律规定处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若违法行为符合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拘留并处罚款。
        第二章  裁量基准
        一、违规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进入的;
        (二)不听现场安保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制止强行进入的;
        (三)致使生产活动中断,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违规使用明火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应当持证上岗的动火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二)动用明火作业,未事先按规定办理本单位内部审批手续,且未采取相应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在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场所等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在易燃物集中的商品市场、厂房仓库等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他人违规冒险作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相关证件齐全的;
        (二)虽然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已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过失引起火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日常工作、生活过失引起轻微火灾,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虽然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已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六、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未及时报告火警,但采取有效救援的;
        (二)及时改正未贻误应急救援,且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七、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影响范围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虽然造成轻微危害后果,但已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八、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未破坏火灾现场关键证据,且主动配合火灾事故调查,不影响火灾事故认定的;
        (二)伪造程度轻微,不影响火灾事故调查和认定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九、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为整改火灾隐患擅自拆封,且未破坏、未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十、物业服务企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记载内容不规范
        【法律依据】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记载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逾期不改正,仍未建立消防档案的;
        (二)改正后记载内容不规范3处以上的;
        (三)改正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法律依据】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改正,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改正后缺少消防安全标志3处以上的;
        (三)改正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且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法出租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改变停车库、地下空间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法律依据】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违法出租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改变停车库、地下空间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3处以上火灾隐患的;
        (二)涉及建筑面积500㎡以上的;
        (三)作为群租房、经营性场所使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且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一、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危险场所,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使用、加工、储存或转运闪点高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或者有可燃粉尘、可燃纤维,或者有固体状可燃物质,并在可燃物质的数量上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
        (二)爆炸危险场所,是指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质,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并且有爆炸危险的场所。
        (三)火灾隐患,是指明显存在的或者潜在的可能引起火灾的各种成因和情况,包括人为的和物质的成因。
        (四)重大火灾隐患,按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认定。
        二、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三、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